如何确定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核定转出”
问题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实施细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发生条例第十条所规定情况时,是需要将前期已经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予以转出的。一般情况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在产成品、在产品的生产制造过程中耗费的货物,以及上述相关增值税劳务是应当取得适用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额的。
如果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基于实务操作的原因,因供应商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供应商虽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受票企业因各种原因逾期未认证、或由于产成品、在产品的生产制造过程比较复杂,购货方未对相关事项分开核算,造成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清晰地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购货、生产批次进行直接的对应,在上述情况下,如何确定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额?
解答
出现上述情况,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精神,应视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前期已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额,所以,若出现须进项税额转出情形时,应以计算的方法,核定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额。
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转出”的概念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明确处理进项税额转出的两条原则
1.实际发生原则: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据实抵扣”A,出现须进项税额转出情形时“据实转出”A;即( 增值税进项税额:前期抵扣A,后期转出A);
2.核定转出原则:若无法确定需要转出项进项税额(包含但不限于本文第一节所述情况),则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予以转出的进项税额。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实际抵扣的金额已经无法确定,假设为A,出现须进项税额转出情形时“核定转出”为A;即(增值税进项税额:前期抵扣A,后期转出A);
A=货物(含增值税应税劳务)实际成本×适用税率。
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转出”存在的问题
1.无法准确核定。货物项下所含的主要为固定资产和存货,固定资产的实际成本受原值、净残值率以及折旧办法等因素的影响,存货以及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实际成本构成是非常复杂的,一般既包含增值税应税成本,如:材料、燃料、动力等;又包含增值税非应税成本,如:人工、相关分配计入的制造费用(特别是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的摊销)等,前者一般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额,后者一般不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此外,还有购进运费。在增值税应税成本中,又包含不同的税率以及用增值税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等各种情况。若再考虑到企业的成本核算方法、各成本项目在总成本的比重等因素,要确定一个比较准确的货物以及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实际成本是比较困难的。
2.纳税人可能多缴纳了增值税税款。很明显,在供应商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供应商虽提供专用发票,但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受票企业逾期未认证时,这部分进项税额并未抵顶企业当期的销项税额,企业现时就要多缴纳了增值税税款——若是逾期未予认证,企业没有相关收益,若是因价格折扣采购了小规模纳税人的货物或应税劳务,这里有相关收益大小的比较问题;在需要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时,这个问题又复杂了一层:进项税额转出,抵减当期进项税额,其实质等效于增加当期增值税销项税额;考虑到前期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后期又需要立即进项税额转出,其多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是要占用资金成本的,这些因素全部考虑在内,才能确定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货的价格折扣是足还是不足。当然,要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业务一般是非“常规业务”,但企业在经营决策中还是要在一定程度考虑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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