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5天建筑企业要不要交营业税、开不开营业税发票呢
因为地税未交、但5月1日后建筑企业已缴纳国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又被地税机关检查补交营业税,会不会重复纳税?应该不会。
营改增距全面推开的时间只有最后5天。这几天对于建筑企业来说,很是纠结。一方面,客户老早通知了,要求等营改增以后再开票,工程款也只能等5月份再结算了;另一方面,地税机关也发来通知并作风险提示,不交营业税责任自负。营业税到底交还是不交、开不开营业税发票,个人理解如下,谨供建筑服务双方参考。
一、三种情形最好在5月1日前把税交掉
在5月1日到来前,《营业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仍是有效的。相关纳税义务时间是这样规定的:
《营业税暂行条例》
“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为:
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细则》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根据上面的规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可归纳为如下三种情形:
1、如果有预收款的,为预收款当天;
2、如果在合同中有约定付款日期,同时提供应税服务达到了付款条件,即使未收到款项也应作为纳税义务时间;
3、如果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期,建筑企业也未收到款项,以应税行为完成作为纳税义务时间,这个应税行为完成一般为取得双方确认、办理工程竣工决算的当天。
所以,如果属上述三种情形之一, 5月1日前最好缴纳营业税;如果供应商不同意的,还需加紧沟通,毕竟税务风险是双方共有的。
二、可否先预缴营业税、待5月1日后再申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否预缴营业税,但发票留待5月1日之后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呢?从财税[2016]36号及其他营改增文件看,目前仅有如下两种情形,并未包含建筑业:
“第十七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上述三种情形未缴营业税会有何税务风险
(一)建筑企业主要风险
1、地税机关事后检查发现会要求追缴营业税和滞纳金(但愿可免);
2、理论上会被视为偷税行为。至于是否会被处以50%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连财以为,如果在营改增之后,已缴纳增值税,这种可能性不太会有,毕竟营改增政策内容多、对于税务机关都没法一下子消化,这样要求纳税人太过苛刻;
3、会不会重复缴税。因为地税未交、但5月1日后建筑企业已缴纳国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又被地税机关检查补交营业税,会不会重复纳税。个人认为,应该不会,可以向国税申请退还所交增值税或税务机关调库。同时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二)接受建筑劳务企业风险
1、扣缴义务人的风险
如果是下面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一样,同样存在补交滞纳金及罚款的风险。
《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2、应交营业税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需作转出;或取得代开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冲减进项税额,或按善意接受虚开发票处理;一般不会被罚款或缴纳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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